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xx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章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及解聘
第二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四条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三)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应当在有关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第八条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向深交所提供下列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职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条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为行使董事会秘书的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对董事会秘书的规定适用于对证券事务代表的管理。
第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和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或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有责任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同时应确保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在重大事项决策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照要求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第四章董事会秘书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董事会秘书所了解的公司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需要披露的,在报经董事会批准后,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实施。
第二十条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投资者需要了解公司相关事项时,公司相关部门及下属企业应确保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提供资料产生差错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为董事会秘书的工作提供和配备办公场所、现代先进的通讯设备及相应的专业人员等条件支持和便利。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书与外界充分沟通和有效联系、投资者对公司资讯的了解和咨询的畅通和便捷。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细则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经董事会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依法由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监管的交易项目的异议和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招标人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异议答复的法定责任主体,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负责异议答复工作。市公管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受理及处理工作。
第五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异议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市公管局应当确定本单位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电话、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异议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条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工程建设项目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应当是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由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获取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异议。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函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异议的,异议函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异议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异议函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联合体投标单位提出异议的,由联合体牵头单位提交,并加盖所有联合体成员印章。
第七条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
第八条除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异议主体应当提交异议函。异议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异议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异议事项;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出异议的日期。
异议函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提交,书面形式包括纸质载体扫描件、电子文档(含相关扫描件)。
第九条招标人应及时受理审查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拒收,收到异议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的。
(二)超过规定受理时限的。
(三)未通过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提交的。
(四)没有明确线索或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规定的。
第十条招标人收到异议后,可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
(一)查阅招标文件、评标资料以及相关投标文件等。
(二)网络信息系统公开查询。
(三)向有关部门了解行业规定、标准,函查求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
(四)实地核查。
(五)组织行业专家或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
(六)其他有效核查方式。
第十一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答复应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二条异议答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异议主体的名称;
(二)接收、受理异议函(含对开标现场的口头异议)的日期、异议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异议事项、异议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异议主体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异议答复日期。
异议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内容。
第十三条异议答复作出前,异议主体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经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核实,确实存在明显错误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证直至作出异议答复。
(二)撤回异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异议答复过程终止。异议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审查后认为异议主体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决定不予受理,继续开展招标活动;认为异议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未对评标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招标活动;对招标结果构成影响但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招标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继续开展招标活动,否则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二)对开、评标提出的异议未对开标过程、评标活动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招标活动;对开标过程、评标活动构成影响,造成开标程序不正当、招标结果不合法等情况的,应当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三)对评标结果提出的异议未对招标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招标活动;对招标结果构成影响,需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组织复评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招标人依据复评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不需要组织复评,招标人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候选人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候选人或重新组织招标。
异议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应接受市公管局监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异议答复通知异议人之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管局。
第三章投诉提起和处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诉依法由财政部门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收到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应当依法移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市公管局提出书面投诉。
异议人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异议答复不满意;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0日内向市公管局提出投诉。
联合体投标单位提出投诉的,由联合体牵头单位提交,并加盖所有联合体成员印章。
第十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提出投诉的日期;
(四)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投诉书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提交,书面形式包括纸质载体扫描件、电子文档(含相关扫描件)。
第十八条投诉人对其投诉事项及主张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应当视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
(二)对涉及到被投诉人奖项及证书造假的,投诉人须提供颁发奖项及证书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证明材料等;
(三)对涉及到被投诉人业绩造假的,投诉人须提供被投诉人所做业绩业主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或被投诉人业绩虚假的其他佐证材料等;
(四)投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供能证明与本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市公管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之日即为受理之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明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投诉书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内容不齐全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投诉受理后,市公管局可依法暂停交易活动,并应及时核实有关资料,调查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应针对有证据材料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不得随意缩小或扩大调查范围。
第二十一条市公管局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函询调查、约谈当事人、实地取证等形式,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在投诉调查处理期间,应当依法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质证,做好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投标人和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提供相关交易数据和信息资料。评标委员会应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中有关评审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对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书面证据、依法留存的视听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等具备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市公管局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因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公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投诉处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延期的理由和时限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转办信访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转办信访、举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理时限、主体资格、材料要件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受理时限的计算以转办时间为准。信访、举报事项已受理的,并案处理。
(二)对超过受理时限、不具备投诉主体资格、缺乏有效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向转办单位书面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三)有关部门转办信访、举报,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应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转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异议和投诉,按本规定进行受理和办理,受理时限以转办时间为准。
市公管局在日常工作中收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环节中的检举控告,涉及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及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监察对象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信访件,应移交驻市发改委纪检监察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涉及拖欠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等内容的投诉、信访、举报,应当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是上述投诉、信访、举报案件的第一责任主体,市公管局接收后,应按照相关规定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责任处理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履行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主体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管局进行公开通报,视情况暂停其进场交易项目,并由项目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异议符合受理条件,拒不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异议,或不经调查核实,无实质性内容进行敷衍答复的。
(三)因异议事项成立,改变评标、中标结果,未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四)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
(五)拒绝执行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六)异议和投诉办理终结后,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确认交易结果的。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代理服务工作。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管部门纳入信用管理;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不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的。
(二)处理异议或投诉过程中,不协助招标人进行信息发布的。
(三)拒绝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投诉举报调查的。
(四)对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主动向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异议人、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行为,由市公管局记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信息或材料进行异议和投诉的。
(二)同一事项向不同部门进行投诉,经查失实后仍恶意纠缠的。
(三)12个月内3次(含)以上异议或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四)捏造事实或伪造、变造、盗用资格、资质、印章、材料等进行虚假异议和投诉的。
(五)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六)以异议和投诉为名非法获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
(七)通过网络、媒体、热线等反映、发布不实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市公管局按照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及考评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服务的工作人员,在异议或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除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外,其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异议和投诉,可参照本规定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2021年8月 3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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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寻租是指作为实际掌握社会公共资源的某些媒体人通过公共权力的行使,实现媒(权)钱交易,换取自己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
媒介寻租的表现形式
媒介寻租是新闻寻租的发展形式,它与传统的新闻寻租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已经演化为以媒介为主体的集体寻租行为,有的干脆为大广告主量身定做栏目,采用新闻策划的形式,新闻和广告的鸿沟消失,使新闻与广告成为一体或以刊登广告为条件换取负面新闻撤稿。
广告新闻是目前最常见、最低级的一种寻租形式。媒介与商家串通好以新闻的名义传播广告资讯,或在新闻栏目、新闻版面以新闻的形式放大广告的传播效果等。总而言之,媒介寻租表现在:一、为寻租者策划和制造新闻;二、帮助寻租者打击竞争对手;三、出卖媒介舆论监督权利。
媒介寻租的成因
1.媒介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诉求
媒介寻租的实质是媒介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诉求。“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为媒介过度地追求经济利益提供了客观条件。在这种制度下,媒介既要完成既定的政治宣传任务,又要通过广告等手段来进行市场经营获取收入,以维持其正常的运营。国家既要确保意识形态的安全,又要使国有媒介在经济上不断自立;管理部门既要维护媒介的地位,又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来调节产业的发展。
2.利益结盟
媒介寻租的出现也与被寻租者主动利用新闻媒介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在很多媒介采用“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合一,新闻采编队伍与经营队伍合一”的方法,将版面、频道、频率全方面地向社会敞开,以达到最佳的经营状态。媒介与商家相互靠近,共同建立利益格局。
3.媒介监管的缺位与共谋
我国媒介缺乏来自公众和同行的有力的监督、审视。目前我国媒介的监管主要来自于上级行政机关,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往往局限于政治和管理方面,而对广告及其他方面的监督则相对比较薄弱。我国媒介在公众监管这一方面上还存在盲点,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为公众的监管提供相应的平台。同样,我国的公众也缺乏对媒介监管的意识,基于媒介寻租的相对隐蔽性,使得公众对媒介的监管在我国进行得很不顺利。
4.媒介生态圈的腐败化
媒介寻租的出现与媒介生态圈的腐败化呈因果关系。在媒介寻租中,信源都是与媒介有着一定政治、经济利益关系的。信源或是为了宣传报道自己,或是为了掩盖问题以及消除负面影响。新闻单位追求经济效益无可厚非,但是有些新闻单位没有处理好新闻报道与广告的关系、新闻业务与经营管理的关系,媒介生态圈的腐败化致使媒介寻租公然进行,并且基本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5.媒介造假的隐蔽性
新闻寻租的屡禁不止还在于新闻造假轻而易举。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让有新闻寻租意图的人有了空子可钻,导致制造假新闻容易而核实新闻则比较困难。
媒介寻租的危害
1.损害媒介的公信力
媒介的公信力应该由真实的新闻打造。这里所说的真实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新闻真实外,还包括媒介所传播的各类信息、举办的各类社会参与性活动的真实。但是媒介寻租正是在损害新闻真实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严重损害了媒介的公信力,同时,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新闻传播不仅是有形工程,最重要的是它是一种涉及社会精神领域、塑造人的灵魂的无形工程,关系到一个社会的道德文明建设。新闻媒介“其身不正,何以正人”?
2.损害受众的知情权
受众拥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权利。而媒介寻租则是建立在损害受众知情权的基础之上的,媒介通过正面报道或批评报道向被报道者索要各种名目的费用,其好处就是为他们隐瞒某些新闻事实。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记者不仅拿“稿费”,还拿一篇早就写好的报道回来刊发,这种新闻发布会模式在业内早已不是秘密。但是,通过这些方式得来的报道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必然严重损害受众的知情权。
3.使假新闻屡禁不止
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假新闻虽然得到一定的遏制,但仍有层出不穷之势,这和媒介寻租密不可分。制造假新闻包括过失造假和故意造假两种类型,而媒介寻租正是故意造假得以滋生的温床。虽然通过媒介寻租所得来的并不一定都是假新闻,但是根据寻租的需要,媒介内部会放松对于新闻的来源、组成要素的审查,对于假新闻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其刊发,最终使得假新闻屡禁不止。
媒介寻租的治理对策
1.创新媒介制度,切实贯彻采编、经营分离
我国媒介对现有的“一元体制,二元运作”制度具有双重心理,新闻从业者一方面喜欢这种制度为媒介寻租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又不喜欢这种制度自身所具有的政治性和风险性。因此,改革现有的媒介经营制度势在必行,同时还要切实贯彻采编和经营分离制度,用适合我国特有媒介制度的科学管理机制,彻底改革记者和媒介的关系,真正保障记者的正当权益,使其在无后顾之忧的情况下采、编、播新闻,从根源上遏制媒介寻租行为的产生。
2.健全立法,以法律为武器
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缺乏有关媒介寻租的条文,由于实施媒介寻租不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导致某些媒介从业者的寻租活动肆无忌惮。治理媒介寻租,必须要进行相关的立法,使执法人员在面对媒介寻租时有法可依。在现阶段相关法律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建议国家组织法学界、新闻学界的有关专家对媒介寻租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建立处罚机制,加大媒介寻租的成本。
3.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一般来说,对于媒介的监督分为三种模式:受众监督、第三方监督、同行监督。应在各媒介间建立起相互监督的机制,对于违规操作的兄弟媒介要敢于、善于曝光。还要为公众建立监督媒介的平台,使公众在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有一个合法的申诉平台,对于媒介的不良行为可以依法履行监督的权利。可以建立相应的读者协会,如同消费者遇到商品质量问题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一样,读者可以向相应的协会投诉。
4.提升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准
新闻从业人员要用正确的职业道德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要不断加强新闻业务的自我学习,提升业务素质,从而防止主动进行新闻寻租行为的发生。媒介对新闻从业人员要加强教育,从道德上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自觉意识。加强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新闻工作者自觉学习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另一个是媒介要不定期地开展新闻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训,要时刻为新闻工作者打预防针,使他们真正弄清怎样才是合格的新闻工作者。
参考文献
1.0 1.1 1.2 1.3张丽辉.媒介寻租的成因及其危害(A).青年记者.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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